陳俊銘死亡案之疑點及檢察官應負瀆職罪
楊上民
陳俊銘生前於101年4月24日12時14分寄簡訊父母「爸媽保重」,却於101年4月24日13時55分在成功嶺營區發生身中13道刀傷倒臥在血泊中。經營區派駐醫師劉永輝現場急救,並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仍不治。
其給父母請安之簡訊與事發時間相差1小時41分。這請安之簡訊却被法醫師蕭開平解釋作「最後遺言」,而認定陳俊銘係「自為」,即「自殺」,實在是很不合邏輯的說法。
民國10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彰化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在檢察官葉建成確認無誤下,實施解剖工作。
101年5月1日在彰化市立殯儀館解剖室解剖。但法醫師蕭開平却遲至101年7月10日具結謹本所知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距離陳俊銘死亡時間(101年4月24日14時許),已經過77天。
依法醫師蕭開平解剖及組織病理學切片觀察結果及解剖結果,發現左脘有至少4道猶疑性淺嘗試平行切割傷,及6道較深之平行切割傷,傷口排列精緻密集狀。以上均非致命傷,其在右頸部有「z」型3道幾乎連續之深切割傷,其深度達頸部血管損傷,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由法醫師蕭開平於101年7月10日開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的《鑑定報告書》中「死亡經過研判」記載:「(二)外傷證據:1.右側頸有刺傷,Z字型呈斷裂連續性,分別為9公分、3公分、7公分,深達頸動脈,靜脈有深層組織切割傷,深達4公分。2.左手腕近腕關節2.5公分處有平行的深淺切割傷6道深達2.5公分,另有4道淺猶疑傷」。
楊上民對陳俊銘傷口分析:
從法醫師蕭開平的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陳俊銘是先用右手持刀刃猶疑地切割左手腕近腕關節2.5公分6道傷口,再用左手持刀刃刺傷右側頸3刀。如陳俊銘先割右側頸3刀,則不可能再有餘力割左手腕近腕關節2.5公分處有平行的深淺切割傷6道深達2.5公分,另有4道淺猶疑傷」。
照說人一旦有自殺的意念,其在頸部有「z」型3道幾乎連續之深切割傷,這時人已經完全無知覺意識,不可能再舉刀連殺10道割傷。就算陳俊銘先舉刀連殺10道割傷,這時自殺的感情意志已經遭傷痛所喚醒,不可能再在頸部有「z」型3道幾乎連續之深切割傷。所以陳俊銘之刀傷純粹是外力所造成,不是自殺。
一個無刀柄的5公分刀片、要深切4公分、然後手掌無傷痕、要如何握刀片?要從那個角度?傷口的切痕方向可判定右手或左手握刀?然而,先傷左手後再傷右手,試問在左手傷後手掌手指不會沾血嗎?沾血後濕滑的手掌手指如何握穩無刀柄的刀片由左手的手掌、手指去傷害右頸?這是完全說不通的事。
試想,陳俊銘蓋着棉被做此自殺動作,不覺得礙手礙腳嗎?陳俊銘他棉被蓋到脖子、肩膀處,其血跡還能噴射到離他睡的地方往外數第四個床位的牆壁上嗎?本案的關鍵,陳俊銘根本不是自殺。
顯然陳俊銘不是自殺。首先推定,陳俊銘起床時,是兇手在1點40分,拿帶把之美工刀刺殺陳俊銘,被陳俊銘以左手擋掉八次,才造成左手腕近腕關節2.5公分處有平行的深淺切割傷6道深達2.5公分,另有4道淺猶疑傷。然後兇手再持刀砍向陳俊銘之右頸部3刀,血跡噴射到離陳俊銘睡的地方往外數第四個床位的牆壁上。兇手見陳俊銘倒在床舖上,於是把刀柄與刀刃分離,留刀刃在床上,並蓋上棉被後,迅速衝進樓梯轉角處逃離。
檢察官洪瑞君及鄭智文涉嫌觸犯瀆職罪
臺中地檢署洪瑞君檢察官及彰化地檢署鄭智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然涉嫌觸犯刑法瀆職罪。
瀆職罪條文
刑法第124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25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檢察官涉嫌觸犯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為陳俊銘自殺之刀刃,鑑驗無陳俊銘指紋,故陳俊銘沒有持美工刀刃自殺。該刀刃係兇手在殺害陳俊銘之後把刀柄取走,留下刀刃,才鑑驗無陳俊銘指紋。而檢察官依自殺處分,致使兇手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檢察官顯然涉嫌觸犯刑法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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