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4日 星期五

嘉義地院永成案判決,根本是彰化地院頂新判決的照妖鏡!

嘉義地院永成案判決,根本是彰化地院頂新判決的照妖鏡!

立法委員 陳其邁

1. 彰化地院頂新案的判決,表示食用油脂的標準是只看終端。而嘉義地院先前永成案的判決則打臉彰化地院,表示食品安全應該是「從產地到餐桌」都須符合標準,「不能由精製後之食品成品合乎標準,即將先前違法販賣食品原料之行為轉認作合法」。更何況,目前在邊境管理時也用食用油脂的標準在做檢驗。

2. 假如蔣丙煌部長、衛福部不對彰化地院這樣的判決表態、悶聲不響,就是在變相包庇、有護航之嫌!

3. 最後要向魏家喊話: 說好的30億呢?魏家和尹衍樑董事長一年前說,要捐助成立30億食安基金,一年過了,現在在哪裡?是不是一判無罪,食安基金就沒了?

4. 請教馬總統: 難道只會口號滅頂?馬政府根本是「光說不練,變相護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嘉義地院判決永成物料案,關於越南大幸福的飼料油認定部分是這樣寫的-
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

依越南工商部調查大幸福公司後之官方來函暨中譯文載敘「 大幸福公司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核發企業登記證書,為責任有限企業,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台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大幸福公司以人類食用目的之輸出產品獲Vinacontrol檢驗股份公司進行檢驗並取得證書。Vinacontrol公司係一家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企業(並非越南官方管理機構); 其檢驗、分析之標準係越南各項國家技術標準,包括第QCVN 82:2011/BYT號有關食品重金屬之污染上限標準 、第QCVN83:2012/BYT號有關食品微生物染有標準、第46/2007/QDBYT號有關食品生物與化學污染上限規定之決議、以及第27/2012/TTBYT號有關食品添加物管理施行細則之公告,然而,Vinacontrol公司僅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大幸福公司未獲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惟仍要求進行符合人類食用之產品檢驗,且在長期間內同時出口飼料與人類食用之產品(自20121月至20147月),顯示係屬有計劃之違法行為」等文,有外交部103114 日外經投字第○○○○○○○○○○○號函所附之越南工商部2014102210522/BCTKHCN函及中譯文在卷可徵(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36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足見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不可供人食用,充其量僅能作飼料使用。又依司法警察於103918日至六腳鄉工廠搜索查扣之1039月份之「進、銷貨日報表」,確實亦記載向楊振益進貨「飼料用油」,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進、銷貨日報表」影本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並參之被告蔡鎮州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言:「永成油脂公司沒有進口食用油,我們進口的油脂都是從事飼料用」等語(見偵字第6947號卷四第10 、本院卷十第82頁),益徵自楊振益之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僅能作為飼料使用,不可供人食用,而與上述對人體有危害可能僅能作飼料使用之油脂相當。

就我國法制而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規定,可見我國如係食品原料即食品成品之來源,如具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假冒」之情事,則禁止其販賣,顯已在食品原料端作立法之管制,從而不能由精製後之食品成品合乎標準,即將先前違法販賣食品原料之行為轉認作合法。故而被告蔡鎮州、蔡耀鋐販賣、交付至正義公司之油脂,縱符合正義公司之驗收標準,僅屬民事上履約之確實,無懈於刑事上非法販賣「假冒」食品原料之認定。

我國之食品安全管理,非僅於食品製造、加工、成品階段加以規範,其供作食品製造、加工之原料,同屬食品安全管理之一環,兩者相銜,缺一不可,期能初步建構從農場到餐桌之食品安全管理願景,並兼顧環境衛生之保護(至於食用植物油脂之生鮮原料,亦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及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100530日發布〉、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971021日發布〉等規定)。故而食品原料或廢棄物,倘有上述應加以焚化、掩埋(連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亦不允許),或可再利用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使用等情形,已是我國食品安全規範認定為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之虞,而不允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倘有業者逕將該類原料、廢棄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能符合食品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法,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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