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5日 星期四

自由心證之禍害

自由心證之禍害

楊上民

刑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9226日新修正公布之刑訴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觀之,我國已於立法例上確立自由心證原則並非容許法官恣意地裁量,而是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形成法官之心證。但由於法官主觀意識的好惡,或是受其長官的指示,無法約束法官恣意地裁量,就會不顧證據之證明力,也不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由法官主觀意識的好惡,或是受其長官的指示,而產生自由心證的判決。

例如前總統陳水扁的案件,先由臺北地院審判長周占春二度裁定陳水扁無保獲釋,之後因法律外之因素併由蔡守訓審理,就違法的把陳水扁羈押並判重刑。前後兩個法官,同樣審理陳水扁的案件,前者裁定無保獲釋,後者判羈押並判重刑。前後相差天壤之別,是何原因,就是「自由心證」在作祟。

照說如果審理案件,都遵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盡了調查證據的職責,不管那個法官審理都會有相同的結果。但是刑法給予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的「自由心證」,等於賜給法官一個上方寶劍,讓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以任意依照其主觀意識的好惡而判決。於是產生「一審重判,二審減半,三審豬腳麵線」,甚至於「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風評。


司法要改革,應廢除刑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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