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日 星期四

臺灣民族黨按鈴申告馬英九外患罪

臺灣民族黨按鈴申告馬英九外患罪

臺灣民族黨中央黨部

臺灣民族黨731日下午三時於北中南東五個高等法院檢察署同步告發馬英九與謝森中等人涉嫌通謀喪失領域罪、私與外國定約罪、違反委任損害民國罪之外患罪,依法提出告訴。台灣民族黨」認為馬政府未經人民同意,即擅自與中國簽訂兩岸服貿協議,涉嫌觸犯刑法外患罪。台灣民族黨主席莊孟學與黨內幹部,昨分北至台北、台中、台南、高雄、花蓮等各地台灣高檢署及分署,具狀按鈴告發總統馬英九、海基會董事長林中森,要求檢方立即調查,不要等總統卸任再辦。

台灣高檢襄閱主任檢察官郭文東說,將依法受理,由承辦檢察官視辦案需求,決定是否傳喚總統。民族黨主席莊孟學說,臺灣民族黨告發馬、林兩人的法條包括:刑法一○四條的「通謀喪失領域罪」、一一三條「私與外國訂約罪」、一一四條「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就此案服務貿易協定,馬政府未召開公聽會,也未諮詢各界意見,即與中國私訂服貿協議。協議一旦實施,將嚴重衝擊台灣中小企業和傳統產業。台灣根本得不到利益,等於拋棄台灣主權,拱手讓中國吃掉。

臺灣民族黨提告理由如下:

一、《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是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雙方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第四條而展開的服務業貿易協議。本來此類以條約、公約、協定或協議為名的貿易條約,就是兩個國家或兩個以上的國家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際組織之間依據國際經濟法所締結,以調整國際貿易關係為內容且具法律約束力的文件。查中華人民共和國(PRC)係獨立於中華民國(ROC)之外的另一國家,與中華民國互不隸屬,故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社會以「中國」自居,而非以「大陸地區」為國名,殆無疑義。因此,與中國所簽訂的條約、協議,或其他任何文件,不論其名稱為何,皆不能否定臺灣(或稱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互不隸屬之二個國家之事實。

然而,自2008年「江陳會」在中國北京舉行以來,主導對中國事務談判的馬英九即在國家主權的問題上刻意迴避,並屢以行政命令執行對中國各項協議的成果,甚至以條文明訂簽署後7日、40日或60日「自動生效」。

此次,《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的簽署亦復如此。儘管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馬英九也在強大民意反彈壓力之下將《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送交立法院審議,但臺灣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談判的內容早已從過去事務性談判進展到制度性談判。馬英九未能堅守臺灣主權,反而對中國處處讓步,是否為了未來與中國的政治性談判鋪路,以遂其「終極統一」的圖謀?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一貫主張「堅持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割裂,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合法代表」之「一個中國」原則。《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的簽署不可能不在其「一個中國」的原則之外與之簽訂。倘承認或實踐「一個中國」原則,將使1949年後中華民國作為國土領域之最後依據完全消失,而全部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域版圖。是以「一個中國」原則乃係意圖消滅中華民國為最終目的之滅國主張。詎被告馬英九、林中森二人基於共同犯意,竟以「一個中國」原則為內涵的《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謀,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亦即中華民國之領域-臺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被告二人顯共同涉犯《刑法》第104條通謀喪失領域罪。

謹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領域目前僅有臺灣及其附屬島嶼而已。是若有人未經國民大會或目前已取代其地位之民意機構立法院之同意,而使中華民國領域之臺灣歸屬於他國者,即構成《刑法》第104條「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通謀喪失領域罪之要件,應由鈞署偵辨之外患罪案件。

二、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規定,海基會如要代表臺灣簽署協議,「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而且,若「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然而根據《自由時報》2013623日的報導,參與談判的主談代表之ㄧ的經濟部次長卓士昭表示,有關《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對於國內產業衝擊影響評估報告「還在進行中」。陸委會主委王郁琦也說,將在九月份提出完整報告。而立法院長王金平更在簽署當天表示,對於《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的內容「毫不知情」。

這顯示《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簽訂所造成的爭議,並非只是政府部門未做好溝通的緣故,而是至中國簽約的代表簽訂了未經政府允許的事項,簽訂了之後再回過頭來要求政府追認與安排相關配套措施。由此顯見,被告馬英九、林中森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13條「私與外國訂約罪」之事證明確。

三、即使海基會董事長林中森等人得到政府委任充分授權至中國談判,然其所簽訂的協議,嚴重違反國際貿易條約中如「互惠待遇原則」與「國民待遇原則」等重要的法律原則,條文內容將對國民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尤其《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對中國開放的相關服務業,涵蓋了一千多個行業別,從食衣住行育樂、到生老病死所有的服務業。此將嚴重衝擊勞工就業、基層民眾生計、婦女與弱勢者之權益。被告林中森等人違反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之事證明確,應有《刑法》第114條「違反委任損害民國罪」之構成。


四、核被告馬英九、林中森所為,顯涉犯《刑法》第104條第一項、《刑法》第113條以及《刑法》第114條罪名。因前揭犯行涉及外患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台灣高檢署提出告訴。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