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總長駁回郭瑤琪非常上訴觸犯瀆職罪
楊上民
郭瑤琪案件,是審判違背法令的事實,不是事實認定的問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每次的駁回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職責,因此可以認定,這是政治迫害事件。於是認定檢察總長駁回郭瑤琪及其丈夫所提非常上訴,係觸犯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事實及理由:
判決書指「李宗賢將美金二萬元置於徐翠秀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圓型茶葉罐底,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葉遮掩、封蓋後,於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持往郭瑤琪所居上開職務宿舍,交由郭瑤琪親收」。郭瑤琪辯稱,有收到茶葉但是並無美金。
民國93年7月23日釋字第582號「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準此則法院要判決郭瑤琪有罪之前,必須要調查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當時郭瑤琪人有無在職務宿舍?李宗賢與郭瑤琪是否碰面?碰面時二人交談些什麼?李宗賢如何把裝美金的茶葉罐當面交郭瑤琪親收?法院並且要當庭測試半臺斤裝的茶葉罐,裝了茶葉之後,是否能再裝入美金二萬元?若是以一臺斤裝的茶葉罐,裝入美金二萬元再裝入半臺斤的茶葉,更以半透明蕾絲袋遮掩、封蓋,則其半透明蕾絲袋在什麼地方取得?
證人之一的南仁湖會計小姐出庭作證,美金放進茶葉罐是放在茶葉罐的「兩邊」。但負責送茶葉罐給郭瑤琪手上的李宗賢,他的證詞則是說放在茶葉的「底部」,也就是茶葉下面。
可見全案真正經手美金兩萬元的「兩位證人」,其就事實部分的證詞有重大出入。可見李宗賢說把裝入美金二萬元裝入半臺斤裝的茶葉罐交由郭瑤琪親收,係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顯見李宗賢說謊。
這些應該調查的證據都未調查,檢警也無郭瑤琪有收到美金2萬元之證據。法官僅憑證人李宗賢片面之詞,判決郭瑤琪8年有期徒刑。這樣沒有犯罪證據的判決,是違背法律之判決。「判例字號」民國26年渝上字第8號: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
郭瑤琪案係「無證據力」之違背法令審判,係無實質證據的判決。又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8點:「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應注意所憑證據,必須經過法定調查之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仍應有證據之存在。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務須於審判時提示當事人,詢以有無意見,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並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必要時更得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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