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郭瑤琪被政治迫害的官司之推理
楊上民
判決書指「李宗賢將美金二萬元置於徐翠秀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圓型茶葉罐底,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葉遮掩、封蓋後,於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持往郭瑤琪所居上開職務宿舍,交由郭瑤琪親收」。
郭瑤琪辯稱,有收到茶葉但是並無美金。而李宗賢說將美金二萬元置於半臺斤裝的茶葉罐,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遮掩、封蓋後,於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持往郭瑤琪所居上開職務宿舍,交由郭瑤琪親收。
既然李宗賢說交由郭瑤琪親收,檢察官祇要查出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郭瑤琪是否在職務宿舍,李宗賢與郭瑤琪是否碰面?二人是否相識,就可以瞭解李宗賢是否有將美金二萬元置於半臺斤裝的茶葉罐交由郭瑤琪親收。
再說半臺斤裝的茶葉罐,裝了茶葉之後,是否能再裝入美金二萬元?若以一臺斤裝的茶葉罐,裝入美金二萬元再裝入半臺斤裝的茶葉,再以半透明蕾絲袋遮掩、封蓋,則其半透明蕾絲袋在什麼地方取得?實際上,茶葉罐裝不進二萬元美金。
這些應該調查的證據都未調查,檢警也無郭瑤琪有收到美金二萬元之證據,法官僅憑證人李宗賢片面之詞,判決郭瑤琪八年有期徒刑。這樣沒有犯罪證據的判決,是違背法律之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如此明確的規定,被告郭瑤琪及其丈夫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判決書記載的「李宗賢將美金二萬元置於徐翠秀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圓型茶葉罐底」與南仁湖的會計小姐出庭作證及李宗賢的證詞都有出入。
南仁湖的會計小姐出庭作證,美金放進茶葉罐是放在茶葉罐的「兩邊」,但,負責送到茶葉罐郭手上的李宗賢,他的證詞則是說放在茶葉的「底部」,也就是茶葉下面。
南仁湖的會計小姐只說美金放進茶葉罐是放在茶葉罐的「兩邊」,並未進一步說明是一罐或是兩罐,是鐵罐或是紙罐,是用什麼包裝,只說美金放進茶葉罐是放在茶葉罐的「兩邊」。這麼說,是把美金裝入空茶葉罐,空茶葉罐如何有「兩邊」呢?
李宗賢最初在調查局的筆錄中,所描述的美金是裝入茶葉罐的「底部」,是兩罐紅色的鐵罐,用手提塑膠袋包裝。這麼說,是把美金裝入裝有茶葉的罐之「底部」,則裝有茶葉的罐必須將茶葉倒出,才能把美金裝入裝有茶葉的罐之「底部」。
李宗賢的證詞前後不一,又與南仁湖的會計小姐出庭作證裝錢的茶葉罐不同,裝法也不同。南仁湖的會計小姐出庭作證,美金放進茶葉罐是放在茶葉罐的「兩邊」,但是,負責送茶葉罐到郭瑤琪手上的李宗賢,他的證詞則是說放在茶葉的「底部」,也就是茶葉下面。
郭瑤琪辯稱,有收到茶葉但是並無美金。檢警也無郭瑤琪有收到美金二萬元之證據,法官僅憑證人李宗賢片面之詞,判決郭瑤琪八年有期徒刑。這樣沒有犯罪證據的判決,與其說是欲加之罪,不如說是政治迫害。
李宗賢曾經被他父親趕出公司,而且調閱李宗賢的個人經濟狀況,其實很差(缺錢,存款很少)。以他的經濟能力卻又在外享有少東之名,不無可能因此掉包,把美金拿走,祇送茶葉。盜走公司公款中飽私囊,卻怕父親責怪,而誣陷郭瑤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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