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6日 星期四

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新聞稿

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新聞稿

一、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告陳水扁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特偵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021220日裁定本件停止審判。

二、裁定意旨摘要如下:

()、本件被告陳水扁於本院審理期間,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審判,惟經本院綜合當時事證,認被告所患疾病情狀,尚非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明定之「不能到庭」事由,而於102516日以裁定駁回其「停止審判」之聲請。

()、鑒於停止審判程序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足以勝任審判程序,為公平法院之前提。故本院為期慎重及保障被告權益與審判之公平,爰於徵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同意後,於102101日指定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順勝醫師擔任鑑定人,就被告身心狀況本其醫療專業進行司法鑑定。

()、案經鑑定人陳順勝醫師率同其所組織之鑑定團隊(成員如鑑定報告所載)於1021120日向本院提出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被告患有中等度額、顳葉為主的腦神經退化症,合併中度巴金森氏症候群、中度語言障礙、中度動作失用症 / 小腦症候、輕度失智症、嚴重尿失禁、重度器質性憂鬱症;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且已呈現慢性化等疾病。另依心理醫師之判斷,則已落入重度憂鬱、焦慮範圍,疑有妄想症狀,出現自殺意念,不排除有自殺嘗試或自殺行為出現之可能性。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上,則依簡式智能量表MMSE顯示認知功能缺損,包括專注力、語文表達能力等均下降,且較一般成年人之表現差;長期記憶(自傳式記憶)及短期記憶均可能已出現缺損。語言的組織、表達,也經常出現斷續、流暢程度不佳、口吃、命名困難等現象,且較無彈性、僵化,無法根據回饋修正作答中的錯誤。是綜合其身心整體之狀態以觀,被告需全天候的照顧,法律上屬於符合監護宣告的狀態,應已不堪三小時以內之舟車勞累,而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且無法具備3小時以內之在庭問答所需基本體能」等語。

()、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之目的,實係建構在人權保障之基礎上,捨程序正義,即無所謂公平法院可言。我國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即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刑事被告,雖有依法應出庭應訊並接受審判之義務,然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應享有充份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份之防禦權,自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被告是否得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能否為防禦自己之利益,自由決定其意思以為斷。

    本件被告既經司法鑑定,認為因患有上開疾病,致被告有語言障礙、失智、口吃、尿失禁、重度憂鬱、妄想症狀,自殺意念,且認知功能、記憶能力均缺損,表達能力下降等情形,從而應不堪三小時以內之舟車勞累與在庭問答,且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是其訴訟能力顯然已有所欠缺,且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法律原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訂定之「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停止審判」,是法院依審判上之職權,以被告目前身心條件為基礎,於訴訟程序上所定之暫時狀態,並無恆定性,且僅對本案之審判始生效力。被告之身心狀態,依其治療與復原之程度既有一定之變化,從而本案之審判,雖因停止審判而暫時停止進行,然被告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仍得隨時主動向本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而司法矯正機關亦應隨時督考被告身心健康之回復情形,向本院主動提出被告在監情狀,以供本院審查;而本院於訴訟繫屬關係未消滅前,亦將以定期或不定期之方式,隨時關心並了解被告之復原情況,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貫徹刑事訴訟之目的,兼顧保障人權與發現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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