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3日 星期二

台灣論壇:陳世雄_當代台灣憲法提議



當代台灣憲法提議



美國是台灣首要佔領政權(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將地位未定的台灣授權台灣統治當局[(1979/01/01)之前美國所承認的中華民國流亡到台灣的政權]治理並防衛台灣。台灣並不等於中華民國,也還沒有建國。台灣將來要成立州政府,自治政府,或是國家,都需要一部基本法或憲法。世界局勢隨時在變,七十多年來台灣人建國的志業也需要與時俱進。參考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研究世界各國憲法,及詳讀歷年來台灣建國或成立自治政府的憲法及基本法,得以完成此《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台灣將來要成為一州,一個自治政府,或是一個國家,都可以將此草案作修改以便適用。

憲草中的領土界定台灣、澎湖群島、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乃因二戰日本投降,美國發布《總命令第1號》,蔣介石奉命佔領上述島嶼,舊金山《對日和約》與《台北和約》日本也放棄這些原先佔有的島嶼之權利。本憲草的重點在於:1).台灣建國後所有政黨必須重新登記以淘汰並去除不良政黨;2).行政採用總統制,總統為國家元首及最高行政首長,但總統及副總統不可兼任黨魁;3).監察委員由公民直選無黨籍人士擔任,以避免陷入政黨惡鬥及官官相護;4).考試院,成立人力資源部檢核終身職之法官與檢察官,並由總統府與人民直選的監察院複核;5).台灣新憲法生效後,前業已存在之台灣統治當局(ex-ROC)法律,如不牴觸本憲法者,應繼續有效。茲將憲草附於後,以廣徵博引並拋磚引玉。


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
台灣(福爾摩沙)全球志工團

主 旨
制定此憲法乃為成立台灣共和國以維護台灣人民的和平、安全、人權、發展。

第一章  總 綱
1 條 台灣共和國政府及人民遵守並奉行下列宣言及公約:
        一、世界人權宣言;
        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2 條 台灣共和國領土包括台灣、澎湖群島、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台灣共和國領土之變更,應尊重當地住民自決原則,經立法院決議通過並由總統簽署,方屬有效。

第 二 章  國民與公民
3 條 台灣共和國國民身分可經認證取得如下:
一、      台灣住民在日本殖民時代已辦理戶籍登記者及其後裔。
二、      領有中華民國在台灣所發給的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其出生地為台灣及澎湖群島者及其後裔。
4 條 台灣共和國公民為年滿十八歲,具有台灣共和國國民身分者。
5 條 非台灣共和國國民經審核可取得居留證。
6 條 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公民權。
7 條 公民年滿二十二歲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8 條 國籍之取得與註銷,另以法律定之。

第 三 章  政治團體
9 條 制定政黨法以規範所有政治團體的活動。
10條 行使本憲法後,政治團體必須重新登記方可開始活動。

第 四 章  立 法
11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        行使立法權。
12條 立法院之職權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特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
13條 立法院之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期滿前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立法委員:
一、立法委員由各縣市選出一名;以人口二十五萬為單位,每逾二十五萬可加選一名。
        二、平地原住民選出三人,山地原住民選出四人。
14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15條 立法院得設置或廢除各種行政部門及委員會。
16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17條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18條 立法院開會時,總統府秘書長、各院院長及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19條 各部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士到立法院備詢。
20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21條 立法院對於總統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22條 重大現行犯或定讞犯之立法委員無需經立法院許可,立可逮捕或拘禁。
23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24條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提議,並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25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行 政
26條 總統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27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及最高行政首長,對外代表台灣共和國。
28條 台灣共和國公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29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30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31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我以誠信向全國人民宣誓,我一定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維護台灣人民的和平、安全、人權、發展。謹誓!」
32條 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依次由立法院長、監察院長、司法院長代行職權。在三個月內補選總統與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33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必要時須有關部會首長副署。
34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35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可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36條 總統得召集國務會議以解決國政問題。國務會議成員為總統、副總統、
        立法院長、監察院長、司法院長。
37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38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39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40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41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疫癘,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國務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42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告訴與追究。
43條 總統府依下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總統府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可向總統府秘書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
二、立法院對於總統府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總統府變更之。總統府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簽署,若不簽署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總統可以召集國務會議解決爭議。
三、總統府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行時,得經總統之核示,於該決議案送達總統府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總統可以召集國務會議解決爭議。
44條 總統、各部會首長得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        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國務會議聽取部會首長報告並協調。
45條 總統府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46條 總統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47條 總統、副總統不可兼任政黨黨魁。
48條 總統府組織與轄下各部會及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監 察
49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審核及審計權。
50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一屆。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        內,依下列規定選出監察委員:
一、由非營利及非政黨組織在各縣市提名四十歲以上,無刑事紀錄,五年內無黨籍的專業人士,經總統府及立法院審核其資格,由公民直接選出。
二、監察委員由各縣市選出一名;以人口二百萬為單位每逾二百萬加選一名,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選一名。
三、監察委員候選人,不可同額參選,不可進行任何公開或私下競選活動,必須參加兩次以上的公辦政見發表會;違反上述條件者,取消候選人資格,即使當選亦無效。
51條 監察委員不可參加政黨及營利組織或擔任前兩項團體之職務,違反者等        同辭職。
52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總統府、立法院、司法院與本院及其各部會        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53條 監察院得按總統府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檢查其是否違法或人員失職。
54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總統府、立法        院、司法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55條 監察院對於本院、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及公職人員,對有失職或違法情        事,得提出糾舉案、糾正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56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公職人員及司法人員之彈劾案,須經        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57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        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向立法院提出。
58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人員、公務人員或執行業務。
59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監察院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60條 審計長應於總統府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於立法院提        出審核報告。
61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 法
62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        人員之懲戒。
63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64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及監察院同意任命之。院長及副院長任期三年,不可連任。
65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三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及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無法官終身職待遇。
66條 大法官任期六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67條 大法官有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之權,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台灣共和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之秩序者為違憲,若不改善可令其解散。
68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69條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總統府不得刪減,但得加注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70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71條 法院審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的可議案件須採行陪審制。
72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73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外交,國防與軍事,國籍、刑事、民事及商事等法律,司法制度,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中央財政與國稅,國稅與縣市稅之劃分,國營經濟事業,度量衡,幣制及國家銀行,國際貿易政策,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其他依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74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市執行之。
行政區劃,工礦及商業,教育制度,銀行及交易所制度,航業及海洋漁業,森林、公用事業,合作事業,水陸交通運輸,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土地法,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公用徵收,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移民及墾殖,警察制度,公共衛生,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重要文化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考核、糾察及保障,其他依國家法律及地方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75條 下列事項,由縣市立法並執行之。

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公營事業及合作事業,        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債務,銀行,慈善及公益事項,財政及稅務,警衛,其他 
76條 縣市實行自治;關於縣市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市長及其他縣市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77條 縣市地方制度,應包括下列各項,以法律定之。
設縣市議會,議員由縣市民選舉之;屬於縣市之立法權,由縣市議會行之;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由縣市民選舉;中央與縣市之關係;中央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第 九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78條 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        方法行之。
79條 台灣共和國公民無被宣告褫奪公民權者有依法選舉、被選舉、創制及複        決之權。
80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        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監察委員之選舉另依本憲法第50條、第三款之規定行之。
81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82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原住民族及不同性別縣市議員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83條 總統府轄下設置人力資源部以掌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
        二、公務人員及公職人員任職資格審查與考試。
        三、公務人員及公職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四、公務人員及公職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等事項。
        五、其他與人力資源相關之事項。
84條 人力資源部應於本憲法實施六個月內,檢核已擔任終身職之公務人員、敎師,及經總統府與監察院複核適任之法官與檢察官,依資歷與專門技術繼續任用。如不適用於所任職務,得於通知後三個月內令其退休、退職,或另等候任用,或轉任俸給較低之其他職位。
85條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四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十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86條 台灣共和國憲法實施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本憲法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台灣統治當局(公元197911日前,美國承認其為中華民國)法律,如不牴觸本憲法者,應繼續有效。
87條 任何法律或命令與本憲法牴觸者無效。
88條 業經批准之涉外政治實體的條約及協定有國內法之拘束力其效力優於法律,但不得牴觸本憲法。
89條 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由司法院統整解釋。
90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立法委員五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立法委員員四分            之三贊同之決議,並經公民複決同意。
二、由公民二十五萬人以上之聯署,公投贊成修改,並經立法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91條 台灣共和國憲法之擬定、公告、公投、選舉及施行得請美國政府諮詢。        成立台灣制憲委員會配合美國政策籌辦各項事務。台灣新政府成立並執政之後,三個月內自行解散。台灣共和國政府成立半年內須完成政權轉移各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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