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釋義
台灣(福爾摩沙)全球志工團 陳世雄 博士
憲草版本全文刊載於「台灣守護周刊,2019/04/19,No.379,P.
1-6」
緣 起
至今沒有任何國家或政權能夠提出他或他們擁有台灣主權的國際條約或買賣契約。舊金山《對日和約》日本政府(1952)放棄台灣、澎湖、南沙群島、西沙群島等島嶼的主權。《聯合國2758號決議》(1971),驅逐蔣介石的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唯一的中國,並沒有議及台灣歸屬的對象。美國(1979)與中華民國斷交後,有關《波茲坦宣言》「台灣歸還中華民國」因三個同意歸還簽署國都與中華民國斷交,而失其法律效力。台灣的地位未定,台灣不是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華民國)的一部分,然而台灣人民可經由自決建國或正名制憲建國的過程擁有台灣的主權。台灣的現狀是首要佔領政權的美國授權非政府組織的法人「美國在台協會」與《台灣關係法》定義的台灣治理當局(聯合國體制外的中華民國在台灣的流亡政權)統治並防衛台灣與澎湖。根據聯合國住民自決的原則,美國不能反對台灣人民經由和平方法建立自己的國家。將來要加入聯合國的台灣共和國,理當以聯合國主張的和平、安全、人權、發展,作為台灣共和國的宗旨。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與第2條 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現今絕大多數聯合國會員國簽署並遵行的公約。台灣建國後,政府與民間當然都要遵守並奉行才能加入聯合國。有關領土,舊金山《對日和約》日本政府放棄主權的領域有台灣、澎湖、南沙群島、西沙群島等島嶼,可由台灣共和國聲明主權。
第二章 國民與公民
第3條至第8條 規定台灣共和國國民身分的認證與取得。日治時代的原住民及二戰前移民台灣與澎湖的人有戶籍登記,及二戰後新移民出生地為台灣與澎湖的人,都可經審查登記為國民。非國民者可申領居住證。
第三章 政治團體
第9條與第10條 目前在台灣有三百多個政黨,政黨法(2016)在台灣建國後需要修訂或重新制定,避免泡沫政黨浮濫。根據修訂後的政黨法或新的政黨法,所有的政黨必須重新登記。
第四章 立法
第11條至第25條 台灣共和國的國會設置立法院。立法委員由公民直選,四年一任,可連任。廢除不分區立委。各縣市立法委員名額由人口數換算,原住民預設固定名額。
第五章 行政
第26條至第48條 實施總統制,廢除行政院。總統、副總統不可兼任政黨黨魁。總統得召開國務會議,國務會議成員為總統、副總統、監察院長、立法院長與司法院長,議決國政問題,以爭取時效並避免寡頭決策及專橫。
第六章 監察
第49條至第61條 監察委員由公民直選,賦予監察委員不受黨派牽制,獨立監督政府之權力。監察委員候選人必須無刑事紀錄,前五年內為無黨籍{注:避免同黨掩護,異黨攻擊}的專業人士。候選人不可同額參選,不可進行任何公開或私下競選活動,必須參加兩次以上的公辦政見發表會。監察委員不可參加政黨及營利組織或擔任此兩項團體之任何職務。
第七章 司
法
第62條至第72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及監察院同意任命之。院長及副院長任期三年,不可連任。設大法官十三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及監察院同意任命之。設置最高、高等與地方等三級法院。法院審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的可議案件時,必須實行陪審制。
第八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73條至第77條 規定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各應辦理事項,中央與地方協辦事項,及地方自治原則。
第九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78條至第85條 廢除考試院。總統府轄下設置「人力資源部」以掌理考選與銓敘事項。人力資源部應於本憲法實施六個月內,檢核已擔任終身職之高階公務人員、擔任學校高等行政職務之資深敎師,及經總統府與監察院複核適任之法官與檢察官,依資歷與專門技術繼續任用。如不適用於所任職務,得於通知後三個月之內令其退休、退職,或另等候任用,或轉任俸給較低之其他職位。
第十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86條至第91條 台灣共和國憲法實施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憲法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台灣統治當局(公元1979年1月1日前,美國承認其為中華民國)的法律,如不牴觸憲法者,應繼續有效。
建國之前需要先成立台灣制憲委員會,配合美國政策籌辦各項事務。台灣共和國政府成立並執政之後,三個月內制憲委員會自行解散。台灣共和國政府成立半年內須完成政權轉移各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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