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ROC體制裡隱藏的年齡歧視
施里芬
先看幾個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法律條文:
憲法第45條(被選舉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憲法第130條(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候選人年齡及資格限制)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 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從這些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法律條文可以發現幾個矛盾:
(1)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憲法規定滿23歲才有被選舉權,由此可知被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統治的人,在23歲之前會發生須負擔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憲法中規定的全部義務,卻無法享有完整權利的權責不符情形。
(2)即使因為身為國家元首需有足夠的社會經驗累積,所以必須訂立較高的年齡下限,但40歲也是太高了。相比之下,美國總統候選人的年齡下限35歲就比較合理。
(3)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憲法規定滿23歲有被選舉權,可是按照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個人直到30歲才有完整的被選舉權。也就是說,被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統治的人從成年到30歲之前實際上都處於權責不符的狀態。
實際上,年齡和學識、良心、能力等並沒有絕對關係甚至根本沒有關係。加拿大、蘇格蘭都有選出過年僅20歲的國會議員,美國也有18歲的小鎮鎮長Jeremy Minnier。而為何ROC體制就容不下年輕的公職候選人呢?一來是把年齡和知識、道德水準掛鉤的儒教思想作祟;二是配合不合理的高選舉保證金等排除經濟能力較差的個人或團體的手段,將「高級外省人」家族的對手排除在政治圈外。對「高級外省人」子弟而言,在輩份的潛規則存在的情形下,不合理的被選舉人年齡限制對他們而言並無影響,但某種程度上能防止認同台灣的年年輕一輩滲透入ROC體制、降低「高級外省人」對ROC體制的控制力。
對於這些問題,我認為沒必要執著於修法、修憲,因為中國的憲法再修也不可能變成台灣國的憲法。應當做的是未來在制定台灣國的新憲、選舉相關法規時,要避免這類問題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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