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蔡英文總統請願書
受文者:總統府蔡總統英文
請願人:楊上民 住台北市
電話:
請願人:劉沛沛 住台北市
電話:
主旨:請總統無罪特赦前總統陳水扁,並追究違法起訴又違法羈押陳水扁所有檢察官瀆職責任。
說明:
一、請願法第2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前總統陳水扁為人民直接選出來的總統,其身份自與一般人民不同,凡是其選民,都與其所做之事息息相關,因此其所受之司法案件,都與選民有直接關係,如同選民自己的事情一般。基於此,凡是臺灣人民,都得呈請總統無罪特赦陳水扁,並追究違法起訴又違法羈押陳水扁之所有檢察官瀆職責任,因此提出請願。
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特別偵察組之檢察官,未經過合法程序調查陳水扁有犯罪事實前,就濫行羈押陳水扁。
本來有罪無罪,都須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做到「證據調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是特偵組檢察官却以辜仲諒為了爭取不被羈押,「迎合」特偵期待的供詞,講出與事實不一致的自白,而起訴陳水扁。但是事後辜仲諒已經說出那個自白不是事實,那是越方如密赴日本與辜仲諒取得協議,要求辜仲諒返台對陳水扁做不利指控的不實自白。可見該案件之起訴,係違背法令者(註1);洪英花法官說,北院以庭長會議的行政手段,作成換法官決定,將周占春換成蔡守訓,嚴重侵越審判獨立精神,根本就是違憲。憲法第八十條明定審判獨立,是為了要建構公平的法院,不受到任何干涉;審判獨立的先決條件是法院受理案件時,這個案件要分給哪個法官承辦,都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且要符合個案隨機正義的要求。只有經過法律決定、按照抽籤決定,抽出來的法定法官才有權力審理具體個案的被告,法官蔡守訓所組的合議庭並不是法定法官,合議庭無權審訊阿扁,更無權羈押阿扁,但合議庭不顧法官法定原則受到侵害,逕作實體判決,因此判決當然應該是自始無效。
註1:2009年3月11日,特偵組越方如策動辜仲諒回台內情不單純,雙方有交換條件。2013年3月26日,辜仲諒咬扁家的證詞都是特偵組檢察官越方如以「條件交換」教唆的不實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台灣高等法院上午(2013年4月9日)傳訊辜仲諒到庭進行最後的言詞辯論。辜仲諒說:「回台面對司法時,因為檢方懷疑3億元流向扁家,為了爭取不被羈押,才作出『迎合』特偵組期待的供詞,講出與事實不一致的陳述,為此辜仲諒當庭表達抱歉」。
三、越方如檢察官在監察院調查報告中的聲明:我個人當檢察官即不喜歡羈押,本案我們認為無逃亡之虞,至於串證,要串早就串了,我們是依客觀證據,陳前總統卸任後,我們也認為他不可能會逃出國… (監察院對特偵組及檢察總長陳聰明調查報告第19-20頁)。
台灣高等法院上午(2013年4月9日)傳訊辜仲諒到庭進行最後的言詞辯論。辜仲諒說:「回台面對司法時,因為檢方懷疑3億元流向扁家,為了爭取不被羈押,才作出『迎合』特偵組期待的供詞,講出與事實不一致的陳述,為此辜仲諒當庭表達抱歉」。
又陳前總統辦公室 2009/03/25發表特偵組檢察官吳文忠昨(24)日晚間接受TVBS-「2100全民開講」電話訪問時表示:「陳致中認罪協商我們(特偵組)認為只有這個方法才可以導致扁嫂過來,能抓到陳水扁的只有吳淑珍嘛!…現在前面的案子,事實上我們起訴的不是完全沒有漏洞的地方,…(例如國務機要費案),他(陳水扁)假如說最高法院『大水庫理論』你通不通?『大水庫理論』是判那個馬英九無罪的理由,他(陳水扁)說的三億多,我(陳水扁)大選的錢三億多全部捐出來,我(陳水扁)的三億多全部捐出來比那個特別費一億多還多,那我(陳水扁) balance的結果是不是會判有罪,這不是漏洞的問題,這是法律的問題,還有可以爭執的空間。…(又例如龍潭案) …是要證明李界木(與陳水扁有沒有犯意的聯) …但就這些案子來看,不是完全沒有機會(被判無罪),還是有空間無」。
針對吳文忠檢察官的發言,本辦公室提出以下兩點的質疑與批判:
(一)、對一個連承辦檢察官都認為有「漏洞」,還有「可以爭執空間」的案子,特偵組為何在如此倉促的情況下予以起訴,同時還將陳前總統繼續羈押迄今近120天,不禁令人懷疑特偵組是「奉命起訴」、「奉命押人」,純粹是假借司法之名進行政治鬥爭之實。
(二)、吳文忠檢察官的發言,證明特偵組確有觸犯刑法濫權追訴之嫌,基於檢察一體的原則,陳聰明檢察總長有必要對此予以說明,不可放任特偵組繼續違法濫權、侵害人權。
四、既然前總統陳水扁案,是因辜仲諒自白不實而遭起訴,這是當然違法的起訴案件。且從吳文忠檢察官的發言,證明特偵組確有觸犯刑法濫權追訴。越方如檢察官在監察院調查報告中的聲明:「本案我們認為無逃亡之虞,至於串證,要串早就串了,我們是依客觀證據,陳前總統卸任後,我們也認為他不可能會逃出國」。陳前總統卸任後,我們也認為他不可能會逃出國,然而特別偵察組之檢察官竟然把陳前總統羈押,這種認知與執行前後互相矛盾的行為,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越方如檢察官在監察院調查報告中的聲明,間接證明這是違法羈押,也是違法的起訴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辜仲諒在「紅火案」高院庭訊時和他的律師及財務長供述,他在特偵組時,檢察官要他作不利扁的偽證,事實上「紅火案」的三億未流入扁家;李界木也被檢察官威脅利誘,如不配合,將讓他傾家蕩產。結果,陳前總統以「國務機要費案」被告收押,卻因「龍潭購地案」判刑入獄。
「國務機要費案」是未審先羈押的違法程序行為,何況「國務機要費案」2011年8月26日,高等法院更一審改判貪污部分全部無罪。除了「國務機要費案」更一審改判無罪之外,「外交零用金案」、「二次金改案」等或因罪證不足甚至法官直斥是檢察官拼湊、臆測,二審法院大多判決無罪定讞。足證特偵組的檢察官對陳水扁案違法起訴又違法羈押之一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精神,顯見這是政治迫害事件無疑。
六、至於「龍潭購地案」,是台泥公司董事長辜成允,為解決達裕公司的財務問題,將達裕公司擁有位於桃園龍潭的土地,出售給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竹科管理局原訂以86億元台幣收購,但遭立法院刪除預算,最後以76億元購入。期間,經蔡銘哲居中,辜成允交付4億元給吳淑珍,同時,也給與竹科管理局長李界木三千餘萬的傭金。特偵組以陳水扁與吳淑珍涉及貪污為由起訴,陳水扁稱他本人不知情,且此筆款項為合法政治獻金,主張無罪。
七、龍潭購地案阿扁指四億為合法政治獻金,主張無罪。事實上,司法必須找出龍潭購地與阿扁收款之間的對價關係,才能定扁罪。但後來法院發現扁夫婦未參與議價,所以不用還四億。既然未議價甚至錢不用還,那不就表示這四億元是純粹政治獻金嗎?不就表示龍潭購地與阿扁收款之間無對價關係嗎?
竹科管理局原訂以86億元台幣收購,但遭立法院刪除預算,最後以76億元購入。阿扁在龍潭購地案中,省掉國帑10億元的支出,如何貪污呢?
由此可見,整個阿扁案,完全是政治迫害,不是阿扁有貪污!因此,請蔡總統以無罪特赦前總統陳水扁,並追究違法起訴又違法羈押陳水扁所有檢察官瀆職責任。
參考法條:
參考法條:
(一)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三)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六)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中,認為「職務上之行為」係「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中華民國105年8月 日
請願人:楊上民 劉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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