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5日 星期四

告發特偵組陳聰明等瀆職罪之重點

告發特偵組陳聰明等瀆職罪之重點

楊上民

告發特偵組陳聰明等瀆職罪案,臺北地檢署將於116日早上1015分開他字庭了解案情,茲特列出告發重點如下:

告發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陳聰明及特偵組檢察官觸犯刑法第125條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等之罪、及刑法第124條、刑法第128條、刑法第131條、刑法第134條諸罪。

參考法條:
一、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三、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六、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中,認為「職務上之行為」係「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臺灣人民,有權聲請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臺灣人民,有權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本來這些都是檢察官與最高法院檢察總長之職責,如今彼等應作為卻不作為,顯然怠忽職守,因此提出告發。

檢察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也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任由辜仲諒自白不實之違法起訴判決案,又是自始無效的違法判決案件,繼續運作執行,使陳水扁蒙受不白之冤。

檢察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職責應作為却不作為,造成前總統陳水扁因冤獄案坐牢。檢察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都有職務怠惰情形,應該負瀆職等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台灣高等法院上午(201349)傳訊辜仲諒到庭進行最後的言詞辯論,辜仲諒說:「回台面對司法時,因為檢方懷疑3億元流向扁家,為了爭取不被羈押,才作出『迎合』特偵組期待的供詞,講出與事實不一致的陳述,為此辜仲諒當庭表達抱歉」。

辜仲諒在「紅火案」高院庭訊時和他的律師及財務長供述,他在特偵組時,檢察官要他作不利扁的偽證,事實上「紅火案」的三億未流入扁家;李界木也被檢察官威脅利誘,如不配合,將讓他傾家蕩產。辜仲諒及李界木,都出於特偵組檢察官威脅利誘,而作出『迎合』特偵組期待的供詞,如此不利於陳水扁的供詞,與事實不符,自然不得為證據。

越方如檢察官在監察院調查報告中的聲明:我個人當檢察官即不喜歡羈押,本案我們認為無逃亡之虞,至於串證,要串早就串了,我們是依客觀證據,陳前總統卸任後,我們也認為他不可能會逃出國—(監察院對特偵組及檢察總長陳聰明調查報告第19-20)

陳水扁既然不可能會逃出國,對其羈押就是違背法律。檢察官威脅利誘辜仲諒和李界木,而取得不利於陳水扁之不實證據,已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用「脅迫、利誘、詐欺與事實不相符者」之自白,作為羈押並起訴陳水扁之手段。這種手段所取得的證據,實在無證據能力,雖然經過特偵組檢察官之調查,仍然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為其已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何況這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規定。

特別偵察組之檢察官,用威脅利誘手段騙取辜仲諒及李界木不實供詞,未經過合法程序調查陳水扁有犯罪事實前,就濫行羈押陳水扁,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又以利誘辜仲諒「迎合」特偵組期待的供詞,講出與事實不一致的陳述,並用威脅利誘李界木,如不配合將讓他傾家蕩產之言詞,以達到羈押並起訴陳水扁之目的,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皆屬於違法羈押並起訴行為,係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之罪。特偵組檢察官以辜仲諒為了爭取不被羈押而「迎合」特偵期待的供詞,講出與事實不一致的自白,而起訴陳水扁。但是事後辜仲諒已經說出那個自白不是事實,那是越方如密赴日本與辜仲諒取得協議,要求辜仲諒返台對陳水扁做不利指控的不實自白。可見該案件之羈押與起訴,係違背法令者。

結果,陳前總統以「國務機要費案」被告收押,卻因「龍潭購地案」判刑入獄。「國務機要費案」是未審先羈押的違法程序行為,何況「國務機要費案」2011826日,高等法院更一審改判貪污部分全部無罪。除了「國務機要費案」更一審改判無罪之外,「外交零用金案」、「二次金改案」等或因罪證不足甚至法官直斥是檢察官拼湊、臆測,二審法院大多判決無罪定讞。


足證特偵組的檢察官對陳水扁案違法起訴又違法羈押之一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精神,顯見這是政治迫害事件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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