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不如司法革命
楊上民
台灣法學會於105年7月24日在台大校友會舘3樓B室舉辦「談推動司改的權限歸屬、組織定位與司法首長人選」座談會。由東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程明修主持,與談有中正大學法學院李仁森教授、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林明昕副教授、桃園地方法院錢建榮法官、東吳大學法學院胡博硯副教授、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國會事務聯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仁森教授提芦部信喜教授之司法構想要素,為存在「具體之爭訟」與「適當之程序要求」及「公正獨立之裁判」以及「保障法的正確適用」等。李仁森教授並提「確保客觀公正之司法程序」。又提「80年代以前黨國體制之下,司法權無法發揮其獨立職權」。
所謂「公正獨立之裁判」與「保障法的正確適用」及「確保客觀公正之司法程序」等項,都一直沿襲著「80年代以前黨國體制之下,司法權無法發揮其獨立職權」,使用「自由心證」的運作,而毫無「公正獨立之裁判。用「自由心證」去抵制「法的正確適用」,以 「自由心證」排除「客觀公正之司法程序」。
刑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保障之重大事項,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之餘地。
由刑法第155條探討「自由心證」之使用,並不容許法官恣意地裁量,而是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形成法官之心證。可是事實上,檢察官及法官並不管「法條」及「法律程序」,都以「自由心證」為起訴與判決之規約。
所謂「恐龍法官」係指以「自由心證」為起訴及判決的檢察官及法官。因為檢察官偵辦案件,依照刑事訴訟程序,必須調查證據,才能做為起訴處分;法官必須在準備程序時,對被告做有利之證據調查。可是檢察官及法官,都未經獲得證據,就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形成「心證」,而為起訴及判決論斷。此「心證」是形成「恐龍法官」根源。
例如前總統陳水扁案,是「恐龍法官」之判決。陳水扁案在未審判前先羈押陳水扁,由周占春法官判決陳水扁無罪後,臨時換個蔡守訓法官就判決陳水扁有罪。前面的周占春法官經過調查之證據後,判決陳水扁無罪。後面的蔡守訓法官以「自由心證」判決陳水扁有罪。
本來有罪無罪都須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做到「證據的調查」,可是蔡守訓法官却以辜仲諒為了爭取不被羈押,「迎合」特偵期待的供詞,講出與事實不一致的自白,而判決陳水扁有罪。事後辜仲諒已經說出那個自白不是事實,那麼檢察官就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對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是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維護公平正義。
可是起訴陳水扁之檢察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也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任由如洪英花法官所說的陳水扁案是違背憲法及法官法「自始無效」的陳水扁,遭受周守訓法官的判決而被關在牢籠裏。雖然陳水扁現在是被保外就醫,可是罪刑仍然存在。一旦身體疾病被認定痊癒,還是要回牢籠裏。
檢察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都有職務怠惰情形,應該依瀆職罪移送法辦。
再如李憲璋案亦是「恐龍法官」之判決。李憲璋被認為為詐領保險金,殺死梁乾昌而被判無期徒刑案。李憲璋在台北縣淡水經營民宿,為慰勞員工,讓員工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三人參加「驛站」旅行社旅行團去中國旅遊。當時李憲璋並沒有隨同梁乾昌等人出國,一直都在臺灣。梁乾昌在出國登機前,經在機場招攬保險的業務員招攬,而分別向「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二家投保「旅遊意外險」共五千萬,保險受益人是連上瑩。
梁乾昌加入保險是在機場招攬保險的業務員招攬時,臨時起意投保的,並非事先預定計畫。不幸,梁乾昌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旅遊中墜落山谷死亡。粱乾昌在中國墜落山谷死亡,與李憲璋無關,因為李憲璋沒有隨同梁乾昌等人到中國,一直都在臺灣,而且保險受益人是連上瑩,不是李憲璋。
粱乾昌在中國死亡事件,經中華民國海基會認證的「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一份」,均無外傷,胃內無藥物殘留,亦無被他人加害致死之跡象之報告,所以中國沒有認定遊客梁乾昌被害而死亡,因此而結案。<見保險公司引用中國官方資料>。
梁乾昌在中國意外死亡時,李憲璋人在臺灣,所以梁乾昌之死並不是李憲璋害的。梁乾昌的保險是到機場時,由在機場招攬保險的業務員招攬臨時參加的,無預謀意圖。何況梁乾昌的保險受益人是連上瑩,不是李憲璋。所以梁乾昌的死與李憲璋毫無關係,法院也無證據證明梁乾昌是李憲璋殺害的。可是法院卻以李憲璋為盜領保證金而殺害梁乾昌,判李憲璋無期徒刑。
「自由心證」可以使人有罪,「自由心證」也可以使人有無罪。有罪與無罪,全在檢察官及法官的心念,比包公的全審判決還要獨裁專制。包公的審判雖然沒有現在的刑事訴訟法程序,但是還有對「證據的調查」,查個「水落石出」。
刑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這條法律對採用「自由心證」的檢察官及法官,都起不了作用。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可是檢察官的偵察及法官的審判,其過程還是作威作福,刑事訴訟法第98條對採用「自由心證」的檢察官及法官,也起不了作用。
可見「公正獨立之裁判」與「保障法的正確適用」及「確保客觀公正之司法程序」等項,都一直沿襲著「80年代以前黨國體制之下司法權無法發揮其獨立職權」,使用「自由心證」的運作,而毫無「公正獨立之裁判,用「自由心證」去抵制「法的正確適用」,以 「自由心證」排除「客觀公正之司法程序」。所以說,司法改革不如司法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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