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8日 星期四

台灣論壇:從陳總統任內的特赦案,談特赦陳前總統

從陳總統任內的特赦案,談特赦陳前總統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洪英花

任何有不公義的地方,就是對正義的全面威脅。
—— 馬丁路德金恩牧師


扁政府時代送給「台灣人權」最大的禮物,可能就是20001210日國際人權日,依《憲法》第40條賦予總統的赦免權,特赦蘇炳坤等21人的三件特赦案、還有2007627日楊儒門特赦案。其中以2000年蘇炳坤的特赦方式最為特別,因為他是以「罪刑宣告無效」的方式特赦。

當年總統府、法務部還發佈新聞稿稱:「總統選在新政府成立後的第一個國際人權日,特赦蘇炳坤等21人,具體實踐了新政府對追求人權保障的努力與行動,也揭明政府遵守國際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等,並將建構以人權保障為終極目標的法治國原則。總統此次特赦,除彰顯尊重人權,並適當補救司法救濟之窮。」在在顯示政府對人權的用心,以及維護人權的中心思想。

扁總統第一次特赦的三件案例中,黃嘉明等19人是拒絕服兵役的「宗教良心犯」,曾茂興則是為了喚起勞工權益的重視而涉案,其時「聯福製衣公司」擅自關廠,曾茂興帶領該公司員工俯臥火車軌道,涉入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這兩案均依《赦免法》第3條前段免除其刑之執行。也就是說他們被判處的刑,不管刑期幾年,都不用入獄。

我國《赦免法》第3條後段則規定:「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也就是說,情節特殊的例子可以比照「大赦」,讓他的罪刑都無效,即使被告判決未確定或逃亡中、或犯罪人仍未經刑之執行,仍然可以做無罪特赦。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534頁、法治斌等《憲法新論》第326頁。這就是憲法的非常救濟手段。

蘇炳坤誤判案就是依照《赦免法》第3條後段,使其罪刑宣告無效。被判處的十幾年徒刑就不用關了,而且有罪變無罪。


(正義的陰影,第一章〔無罪的罪人-蘇炳坤案〕,圖/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觀察蘇炳坤被誣指盜匪殺人未遂的誤判案件,據報載:從檢察(總)長、多位監察委員都曾替蘇炳坤平反,監察委員翟宗泉調閱相關卷證及履勘金瑞珍銀樓現場以後,認為蘇炳坤案確實有冤情;當時監察委員廖建男調查報告指出:被害人所稱歹徒戴面罩看不到容貌、所形容的歹徒身高體型又與蘇炳坤不符,被列為贓物的金項鍊、金手鍊也經被害人否認為其所有。唯歷經3次非常上訴、4次再審聲請,都無法改變誤判結果,可見該案已經在既有的司法體制窮盡救濟手段,而現有的司法途徑既然沒辦法解決該案的沈冤,所以用特赦救濟,終於補救了司法的不足,也落實了人權的保障。

扁政府在2000年選擇了三件完全不同類型的案件進行特赦,堪稱是臺灣赦免史上的創舉。這次特赦不但締造了臺灣特赦史的紀錄,最重要的是把總統特赦權的意涵朝向維護人權推進一大步。

司法真諦在維護逐一個案的人權與正義,不分總統、官員或一般國民,他們的人權,他們所涉及的司法個案,都一律受到法律的保護,確保捍衛任何一個司法個案的公平正義,這才是司法改革的根本。

救濟不正義個案,除《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的赦免權以外,司法體制另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個管道。再審及非常上訴在法制面,本就被框上了層層枷鎖,即便通過門檻得以重審,但真相在官僚體系的輪迴下也難翻轉,翻案比例從歷史數據而觀,本就寥寥可數。何況當事人在重審過程中更是備受折磨,譬如「流浪法庭30年」一案,終局雖還給清白,但卻是在30年後。也聽聞有些司法被害人說,雖受寃抑,但真的無力再對抗司法怪獸,讓案子重審的話,等於漫長、繁瑣的訴訟程序重頭再走一回,是再一次的凌遲與煎熬。所以對司法受害者而言,特赦應該是較好的選項或期盼。總統特赦的權力,是以「赦免」來解決司法體制不能或無法快速解決的問題。優先回復被司法權力侵害個案之人權,就是司法轉型正義。


(扁案爭議,圖/台灣賦格)


無論由個人政治立場對陳水扁總統的觀感如何,陳總統所涉的「龍潭購地案」在過程中發生不當換法官的事實,畢竟是台灣近代司法史上的唯一案例。而且龍潭案的不正義,從665號釋憲聲請書及判決書就可以看出梗概,它是司法程序和實質雙重不正義的指標案件。再者,一般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若判決不當、多數都被撤銷發回到高等法院更審。不料最高法院處理龍潭案,卻罕見地自己下裁判,不僅違背判例,更違法使用「實質影響力說」,判處陳總統罪刑確定,這是實質不正義。

我過去說過,龍潭案的第一、二、三審判決都是自始當然無效,對陳總統本不生任何拘束力。陳總統針對換法官聲請釋憲,司法院665號釋憲竟解釋北院換法官不違憲。其實665號解釋本身就是矛盾又違憲的解釋:它一方面肯認「法定法官原則」,另一方面卻又說台北地院換法官符合規定,其實不然。詳述如下:

第一、換法官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根據法院分案規則,以電腦或人工隨機抽籤所分配到的承辦法官,就是個案的「法定法官」,事後不能任意撤換,但扁案中途由周占春合議庭換成蔡守訓合議庭。

第二、扁案換法官審判,也違反台北地院的相關法規:

臺北地院一開始就認定陳總統龍潭案是重大案件,按當時「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5點及第38點規定:屬「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應採人工抽籤,且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不能「後案併前案」;另外,依照該要點第10點規定,一般案件才可以「後案併前案」。台北地方法院既然一開始即將龍潭案核定為重大矚目案件,經過人工抽籤抽出周占春合議庭,當然要遵守「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不能後案併前案」之規定,不能將周占春的後案併給蔡守訓的前案,實質上更換了法官。

第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判決,自始無效:

《憲法》第8條明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謂法院是指有審判權的法官而言,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既然併案蔡守訓合議庭先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對陳總統龍潭案就是「沒有審判權」的法院,因此該合議庭對沒有審判權的案子作成的違法違憲裁判,自始且當然不生效力。

回頭再看特赦阿扁的爭議:赦免權固然也有突顯君王的恩威或總統的特別權力之意義,但赦免權普遍存在民主國家的憲法中,從赦免的本質跟作用出發,不論專制或民主時代,赦免權最重要意義在匡正「司法冤獄及違法裁判」。例如法治斌、董保城憲法著作所提:「法律不可能天衣無縫,盡善盡美,法官非神,所為裁判也非聖經,仍可能存有瑕疵,如能及時予以匡正,以避免因司法侵權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所以針對《憲法》第40條特赦部分。特赦的主要意義在避免因為刑法法條齊一僵硬的適用,而有「衡平刑罰的嚴苛」或「補救裁判的錯誤」的必要。

特赦的意涵本就是「救濟司法途徑之窮,矯正審判之錯誤」,我國及歐美總統的赦免權都是針對誤判、冤獄、及嚴苛刑罰的救濟方式,可見阿扁總統的特赦應無法律上的扞格。學者陳運財也倡議特赦是對於誤判的救濟;俄亥俄州首都大學法學院丹尼爾.科比爾教授也指明,總統特赦權是為司法不公提供了安全閥;紐約州佩斯大學法學院的拉爾夫.施泰因 (Ralph Stein) 教授更指出,總統特赦權的目的之一,是使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等三權能相互制衡。

《帝國大審判》這部電影是在描述納粹德國司法系統的黑暗跟邪惡,德國前總統理查.魏茲賽克 (Richard von Weizsäcker) 針對該電影中捨身取義的同胞,做了一個評論:「每一個世代的『氣』都重新決定我們的文明。」公平正義之氣才能決定司法的未來,不正義個案將使司法太陽隱晦不明,司法改革唯有透過這些充滿血淚、不正義個案的調查追蹤,才知道司法侵害人權的黑暗面,才能理解不正義個案的修復與平反,是目前最迫切的課題。匡正回復不正義個案之人權,應是司法轉型正義唯一的考量。談轉型正義,絕不能略過不正義個案的司法人權。至於所謂的「增加社會對立」等顧慮,根本與司法人權風馬牛不相及,並且侵犯了司法人權的界線。


作者:洪英花,曾任第一屆增額國大代表、士林地方法院庭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現職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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